铜川市财政局

铜川市财政局

对违反《会计法》相关规定以及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日期:2017-10-31 12:00

来源:市财政局

【字体:

打印全文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咨询电话

0919-8187869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监督投诉电话

0919-3281605

实施机关

铜川市财政局

办理地点、时间

铜川市新区金谟东路1号 法定工作日

责任单位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监督二科

办事对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情形,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按相应责任事项进行。
3.
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或根据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检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
决定阶段责任:印发处理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作出相应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01年第10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2号)


流程图



 

[编辑:办公室]
[审核:办公室]